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
吳維妮律師相 對 人 陳泰瑞代 理 人 陳泰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雖具狀異議,惟其書狀內容係對系爭事件爭執,核與本件聲請無關(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故本院審酌後仍認為相對人應負擔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59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土地測量費4,000元+土地測量成果圖謄本費280元=23,59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3,595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