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相 對 人 盧威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9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存單號碼:TLB144216、TLB321662),登錄面額共新臺幣110萬元,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變換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16萬7,000元或同面額金融機構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而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已依該裁定提存面額11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字第1938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現因該提存物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以更新後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及系爭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既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