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謝介文
謝介三謝文樹謝采穎黃謝碧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基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已繳納訴訟費用訴訟費用者,方得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相對人鍾基忠(即原告)全部敗訴,相對人鍾基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基忠均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㈡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證人旅費1
,198元係由相對人鍾基忠(即原告)繳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2頁、卷二第192頁);第二審裁判費102,034元係由相對人鍾基忠(即上訴人)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10頁),均非由聲請人繳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退還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且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並非向本院繳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卷第33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卷第153頁),本院應無退還之權限,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退還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如聲請人亦認有溢收,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向該院聲請返還,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23,165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