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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馬千里相 對 人 蔣安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1萬6,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8),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臺東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扶助,臺東分會指派律師扶助;又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因上開法律扶助而獲取80萬元,已超過前述回饋金標準規定之標準,又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付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3萬2,000元,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經聲請人臺東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萬6,000元;然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相對人迄今均未繳納,嗣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催告函後仍置之不理,已逾期仍未繳納回饋金,為確保債權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送達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東附民移調字第12號卷宗核對無誤,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繳之回饋金1萬6,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