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淑螢相 對 人 陳瑞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計算式: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330元=6,83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830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