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 鄭志宏代 理 人 陳世昕律師相 對 人 呂莊忠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9萬3,6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逾新臺幣228萬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7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執行處以113年12月24日東院節113司執天字第24185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蘭嶼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及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仍有疑義,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因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系爭建物如遭拍賣,勢難恢復原狀,對聲請人權益將造成巨大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聲請人積欠其新臺
幣(下同)440萬8,895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係主張其積欠相對人之債權於超
過228萬7,461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聲請人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自承積欠相對人之債權至少有本金228萬7,461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若以上開債權金額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無違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中於上開本金228萬7,461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更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就逾上開本金228萬7,461元及利息部分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參酌卷內現有資料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執行程序。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否認之本金212萬1,434元(計算式:440萬8,
895元-228萬7,461元=212萬1,434元)、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27日止已發生者共計221萬9,659元(計算式如附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2萬1,434元及利息等,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3個月即75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69萬3,643元【計算式:221萬9,659元×5%×(75÷12)年=69萬3,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准聲請人以69萬3,643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逾228萬7,461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其餘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2萬1,434元) 1 利息 212萬1,434元 113年9月24日 114年8月27日 (338/365) 5% 9萬8,225.3元 小計 9萬8,225.3元 合計 221萬9,659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