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高富美相 對 人 陳柏任
陳柏瑋陳玫曄高文祺
高芳鈺
高振家
高珮瑛高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全案已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報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土地測量費用3,300元、6,800元、土地鑑定費用8萬元,合計為9萬7,92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律師費8萬元,因第一審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該律師費用自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柏任 21分之1 21分之1 2 陳柏瑋 同上 同上 3 陳玫曄 同上 同上 4 高富美 7分之2 7分之2 5 高文祺 同上 同上 6 高振家 21分之1 21分之1 7 高芳鈺 同上 同上 8 高珮瑛 同上 同上 9 高志瑋 7分之1 7分之1附表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編號 相對人 計算式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柏任 9萬7,920元×1/21 4,663元 2 陳柏瑋 同上 同上 3 陳玫曄 同上 同上 4 高文祺 9萬7,920元×2/7 2萬7,977元 5 高振家 9萬7,920元×1/21 4,663元 6 高芳鈺 同上 同上 7 高珮瑛 同上 同上 8 高志瑋 9萬7,920元×1/7 1萬3,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