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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沛融相 對 人 蔣惠花

蔣連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定則先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本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第二審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89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核定為4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751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本件歷審卷宗審查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第二審之證人旅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實行假處分並非屬本件訴訟程序,其就本件訴訟標的聲請假處分而支出之一審裁判費3,000元、一審假處分強制執行費936元及2,064元、一審擔保提存費共1,500元、一審強制執行費共18,991元部分,即非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亦應予剔除。從而,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90元(即第二審證人旅費89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