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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賴文科

賴逢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329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和解確定,爰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土地測量費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兩造於114年5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就測量附圖編號D、E、F之測量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附表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329元(計算式:272,658元÷2人=136,329元/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 (新臺幣) 預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裁判費 129,656元 聲請人 43,219元 129,656元×1/3=43,219元(即扣除和解退還裁判費部分) 113年8月1日 測量費 2,500元 (收據金額5,300元,退費2,800元) 聲請人 229,439元 (2,500元+5,300元+368,200元)×(附圖ABC面積11008.36平方公尺÷附圖A至F面積18040.27平方公尺)=229,439元 113年11月8日測量費 5,300元 113年11月28日測量費 368,200元 總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272,65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