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相 對 人 潘建州
蘇冠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潘建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4,3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建州負擔,並於民國11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另本院前於114年7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釋明已支出之本件訴訟費用單據,該通知業於114年8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另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116元、地政勘測費5,280元、49,000元,合計為184,396元(計算式:130,116元+5,280元+49,000元=184,396元),有各類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均由相對人潘建州負擔,是相對人潘建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39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113年10月18日聲請閱卷所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部分,非經法院通知聲請到院閱覽,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尚難依聲請人陳述金額予以列入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