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確認本件訴訟費用之價額,惟相對人不願提供致聲請人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由本院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核對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相對人先行預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