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吳宗益
楊金英相 對 人 黃怡敏
黃上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0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司拍字第4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嗣於執行中撤回附表編號1、3部分後,本院已訂於114年12月23日拍賣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經拍賣移轉他人所有,將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實不存在,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重訴字第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
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700萬元,惟系爭不動產(含併付拍賣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其價值僅為1,024萬8,090元,而本件執行名義為對物性質,是以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計算相對人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基礎,應屬適當。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聲請人聲請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數額為307萬4,427元【計算式:
1,024萬78,090元×5%×6年=307萬4,427元】。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7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東縣○○市○○路000號 全部 4 臺東縣○○市○○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