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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相 對 人 簡景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60號),業經兩造於114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並同意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不含退費部分),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9,793元,應徵裁判費9,1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已依規定聲請本院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114元(見司調字卷附之匯款資料清單)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6元(計算式:9,170元-6,114元=3,056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