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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相 對 人 王賜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195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第四點約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不含退費部分)」,認定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擔除退費部分外之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690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扣除退費部分尚餘3,230元(計算式:9,690元-已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6,460元=3,230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前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