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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相 對 人 許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本院114年度司調字第22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不含退費部分)」(見本院司調卷第68頁),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2,940元,調解成立後已退還8,627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13元【計算式:1萬2,940元-8,627元=4,31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