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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相 對 人 蔡O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7%,有關相對人部分,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共同被告陳O榮部分,業經其上訴,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暨民事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24頁)在卷可稽。另本院前於114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以書狀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本訴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469元(計算式:62,380+補繳1,089=63,469)、地政勘測費27,500元(計算式:5,300+補繳22,200=27,500),合計為90,969元(計算式:63,469+27,500=90,969),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東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37%,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59元(計算式:90,969×37/100=33,6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