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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蔡益璋代 理 人 張靜律師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概經本院調取本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632元、第二審閱卷費100元,合計為17,732元;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閱卷費50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4,369元、第二審證人旅費1,500元、閱卷費300元,合計為26,669元,有各類收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二之證據出處欄),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75元(詳見附表三,並參附表一、二明細所示),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

一審訴訟費用明細(本院109年度消字第3號)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一審卷) 備註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比例 相對人負擔比例 1 一審裁判費 17,632元 卷一第7頁 請求1,678,500元 聲請人 1-1 確定部分 1,474元 140,285元部分因聲請人未上訴而確定 6.00% 94.00% 1-2 未確定部分 16,158元 相對人就1,538,215元部分上訴 16.00% 84.00% 2 0000000閱卷費 200元 卷一第6頁 相對人 16.00% 84.00% 3 0000000閱卷費 100元 卷三第2頁反面 相對人 16.00% 84.00% 4 0000000閱卷費 200元 卷三第2頁反面 相對人 16.00% 84.00% 小計 訴訟費用之分擔 2,754元 15,378元 扣除已納 應退及尚欠 14,878元 -14,878元附表二:

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號)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二審卷) 備註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比例 相對人負擔比例 1 二審上訴費 24,369元 卷一第6頁 就一審判賠部分上訴 相對人 16.00% 84.00% 2 0000000證人旅費 500元 卷一第191頁 相對人 16.00% 84.00% 3 0000000證人旅費 500元 卷一第219頁 相對人 16.00% 84.00% 4 0000000證人旅費 500元 卷一第329頁 相對人 16.00% 84.00% 5 0000000閱卷費 200元 卷一第145頁 相對人 16.00% 84.00% 6 0000000閱卷費 100元 卷一第241頁 聲請人 16.00% 84.00% 7 0000000閱卷費 100元 卷二第3頁 相對人 16.00% 84.00% 小計 訴訟費用之分擔 4,203元 22,066元 扣除已納 應退及尚欠 -4,103元 4,103元附表三:

聲請人 相對人 備註 總計 10,775元 -10,775元 一二審合計後 說明:相對人尚欠訴訟費用10,775元,應向聲請人給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