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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陳志誠相 對 人 何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350元【計算式:8,700元×25%=2,175元】,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