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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相 對 人 邱長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79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另本院前於114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4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示送達張貼於本院公告處,有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相對人另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99元、地政勘測費5,300元,合計為65,799元(計算式:60,499元+5,300元=65,799元),有各類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79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