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邱淑麗相 對 人 李雅惠
李金龍李金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5,7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度東重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下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度重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下稱相對人)連帶負擔千分之946,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概經本院調取本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已支出訴訟費用共249,250元(詳見附表一)、相對人主張其就本件已支出訴訟費用共168,273元(詳見附表二),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對歷審卷宗確認屬實,而上開費用均為訴訟進行所必須,自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從而,本件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5,791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負擔 1 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本院卷第31、33頁 聲請人 5.4% 94.6% 2 二審上訴費 149,250元 本院卷第35頁 聲請人 5.4% 94.6% 總計 249,250元 13,459元 235,791元 已繳 249,250元 0元 應補 -235,791元 235,791元 說明:相對人尚應繳納訴訟費用235,791元,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出處 預納人 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負擔 3 三審上訴費 168,273元 本院卷第47頁 相對人 0% 100% 總計 168,273元 0元 168,273元 已繳 0元 168,273元 應補 0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