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相 對 人 賴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訴訟於修正前已終結,並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縱其聲請在修正後,仍應適用前揭修正前規定。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即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2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同意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就該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0,299元,扣除退還部分尚餘2萬6,766元,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約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則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即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逾首揭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核非適法,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