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千毓相 對 人 陳菊子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陳菊子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仲原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陳菊子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5,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兩造均係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當事人,有利益衝突且法律上禁止代理,致聲請人無從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本院公告及兩造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證(見系爭訴訟卷第31、67頁),足認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之人;惟兩造同列系爭訴訟之被告,有利害衝突之情形,自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該訴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詢問臺東律師公會,該會葉仲原律師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臺東律師公會114年4月7日(114)東律昱字第114015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衡酌葉仲原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㈡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訴訟事件案情及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