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相 對 人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判決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訟訴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
件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聲請人共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976元、勘測費5,300元、5萬6,700元及規費2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成功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2年重訴字第4號歷審卷證查明無誤,是上述費用合計22萬6,176元【計算式:16萬3,976元+5,300元+5萬6,700元+200元=22萬6,176元】,應由該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其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萬6,17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3項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