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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經醫生判定因嚴重腦傷而難以恢復各項身體功能,惟尿崩症及腦壓過高情形已穩定控制。目前仍長期臥床,須定期翻身擺位,進食以鼻胃管灌食及搭配口進流質食物,以提升其吞嚥功能。因東部暫無合適之安養機構可托照顧,自民國111年4月起將受安置人移轉至臺南安置。現因受安置人之父即第三人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13年11月5日死亡,受安置人已無法定監護人與合適之照顧者,故於同年11月7日18時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繼續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45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9-3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及其與親屬之互動情形:到

府訪視受安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在護理之家,其與受安置人之表姊在114年農曆年前曾經前往探視,受安置人仍維持原樣,未能回應其等之詢問,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關於受安置人及其兄之監護權部分尚在審理中,未來仍由受安置人之表姊負責處理。機構社工則表示,近期為避免皮膚接觸,受安置人居住的樓層暫停會客,但受安置人之姑姑、表姊在114年1月13日曾到院探視受安置人。經家事調查官與護理之家進行視訊,受安置人聽到呼叫其名字時有發出聲音,但沒有具體的意義,照護人員表示,受安置人的狀態沒有什麼改變,一般都是這樣的狀態。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臺南之機構,其身心狀況之變動不大,機構每週四會安排特教老師為受安置人播放故事,刺激其聽覺,其餘所需之資源由機構依受安置人之需求,統一安排。

⒊受安置人之姑姑及表姊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受安置人之姑姑:到府訪視受安置人之姑姑,其家中有一名

男童自屋內衝出,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因男童的媽媽生病,因此將男童交由其照顧,其腿部不便故無法追上該男童,家事調查官追上男童後,男童仍不停哭鬧,受安置人之姑姑顯然無力照顧,其表示下週會將該男童交還其父母,另自己因腿部不便,無法搬重物,目前退休在家,受安置人之表姊經常回來,其與受安置人之表姊討論過,二人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仍會持續目前的安置模式,不會將受安置人接回家中照顧,社會處也承諾會繼續支付受安置人的安置費用,而受安置人之表姊擔任受安置人及其兄的監護人,係因受安置人之兄尚未成年,又有其殺害生父的訴訟,故需要有一個親人擔任監護人,目前聲請兩兄妹的監護權事宜,由受安置人之表姊主導。

⑵受安置人之表姊:前往受安置人之表姊住所訪視,其表示配

偶也是臺東人,二人在桃園楊梅的房屋是租的,其婆家及娘家都在臺東人,其即將在4月份獨自返回臺東定居,但配偶仍會在楊梅繼續工作。受安置人之表姊表示目前屬於無業狀態,也經常開車往返臺東及楊梅,其很早就有返回臺東居住的想法,也預計在今年4月份完成。其並不會將受安置人接回同住,因為受安置人的生活無法自理,仍需要專業人員協助,且受安置人目前的學習及生活等狀態均已趨於穩定,因此其雖依照受安置人父親的囑託爭取監護權,但不會將受安置人接回同住。

⒋受安置人之姑姑及表姊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受安置人之姑姑表示,目前由受安置人之表姊全權處理受安置人及其兄監護權事宜,未來受安置人之表姊仍會繼續目前的安置模式。受安置人之表姊表示,受安置人目前的安置狀態穩定,其同意長期在機構安置,未來也不會將受安置人接回同住。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之狀況穩定,聲請人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未來將視受安置人監護權之歸屬再做後續的安排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因考量受安置

人現無合適之照顧者及完整照顧計畫,另受安置人因生理條件限制需持續於機構接受身體及生活照顧服務,本府將持續進行保護安置,並定期聯繫、訪視確認受安置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因長期安置於機構中,應已適應機構之生活,

受安置人之表姊雖已向本院聲請擔任其監護人,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其並無意願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亦同意繼續安置等情,可見其並無法立即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離開已熟悉之機構。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親屬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經醫生判

定受有嚴重腦傷,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