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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A00000000-C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委託安置在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於寄養照顧期間受有燒燙傷,疑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止,嗣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26日起將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止,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下稱關係人A)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受安置人返家計畫,嗣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二舅媽,下稱關係人B)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又關係人A前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計畫,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乙事無明確計畫,經聲請人所屬社工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及聯繫,嗣雖與關係人A取得聯繫,惟其僅於電話中陳稱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從事臨時工,生活與就業狀況不穩定,且關係人A前雖有配合法院家事調查官返回臺東,然對於聲請人所屬社工之約訪,多次延遲會面,並未如期出席,隨後再次失聯,因關係人A無提供實際居住地址,致無法安排訪視與確認照顧能力。又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下稱關係人C)在監執行,雖有意願於出獄後照顧受安置人,惟事實上仍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另經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畫,故於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護字第4、42及72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考量關係人A出監後,尚須配合戒癮課程,工作及經濟收入接不穩定,無穩定居所或照顧支援系統,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未具備實質準備與具體意願。另關係人A與前男友於114年8月22日發生衝突,經警政系統協助其聲請保護令,顯示其人際互動與自我保護能力仍有風險,亦影響其照顧受安置人之穩定性。再關係人C目前仍在監執行;關係人B在短時間內尚無法提供穩定之照顧安排與生活計畫,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A與關係人C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環境,且無其他親屬等非正式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經電話聯繫及實地訪視,確認關係人A目前生活、就業及經濟不穩定,關係人B及其配偶撫養三名子女,生活空間及經濟均難以再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因關係人A聯繫困難,尚無法評估其親職功能及返家可行性,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繼續聲請延長安置,再行評估受安置人原生家庭之照顧資源,如無長期可以替代之照顧資源,後續將提出重大決策會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現就讀○○國小三年級,安置期間有受到很好之照顧,都有吃飽,也有穿暖,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及41頁)。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