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67社工員受安置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S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任○琳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SP00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通報進案,受安置人SP00000000指訴,其於就讀國小六年級期間,遭案叔叔之同居人酒後觸摸胸部及強制性交,案叔叔知悉後未報警處理。經與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父SP00000000-A討論保護計畫,關係人SP00000000-A未展現其監護、保護之責,評估關係人SP00000000-A無法提供具體安全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20日進行緊急安置。嗣再經評估,關係人SP00000000-A親職功能明顯不佳,且案叔叔知情不報,甚至要求受安置人隱匿性侵害案件,導致受安置人身心恐懼,擔憂案件進入司法流程後,案叔叔及其同居人對其有負向情緒及壓力,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臺東縣政府114年10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40241131號緊急安置函等件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彌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SPP0000000、SP00000000、SP00000000)、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CP00000000)及性侵嫌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彌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四、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內容略以:受安置人揭露過往曾遭案叔叔之同居人性侵,案件尚待司法程序釐清,關係人SP00000000-A、案叔叔等對案件均持否認之態度,認定受安置人之揭露行為與案叔叔同居人管教過於嚴格有關;而受安置人安置時間日短,是否能完全適應機構生活尚待觀察評估。經與關係人SP00000000-A會談,並實地訪視受安置人、案叔叔、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母任○琳等人,釐清性侵案件之嫌疑人已搬離案家、案家人無意願再接納其返回同住,且關係人任○琳亦有意願接受安置人北上同住照顧,是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尚待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一步評估。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經與關係人SP00000000-A討論保護計畫時,其無法提出具體之保護計畫,很多事情皆須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詢問案叔叔,然因為案叔叔牽涉本次性侵案件,評估受安置人目前無法返家。關係人任○琳知悉本次事件後,有意願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人,希望接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俟其向法院遞狀聲請改定親權人後,將囑請桃園市政府所屬社工員同步協訪確認關係人任○琳生活環境及經濟現況。目前相關刑事案件已完成警詢筆錄及驗傷,有關對受安置人及原生家庭之後續處遇,會協助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任○琳定期會面,維繫親情,維護受安置人之司法權益,陪同後續之司法程序及開庭,並持續確認關係人任○琳之親職功能,評估受安置人隨關係人任○琳返家之適切性。已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任○琳親子會面,關係人任○琳準備了一些受安置人所需生活用品及金錢,也關心受安置人在機構及就學狀況,整體互動是不錯的。因為本次事件關係人SP00000000-A與案叔叔其實都知道事情發生之狀況,但卻隱匿,加上受安置人目前尚未開庭,擔心關係人SP00000000-A會有影響受安置人證述之狀況。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然因現在還沒有確定整個司法案件之狀態,關係人任○琳部分,需要先確認其實際居住之環境及意願、經濟能力有無辦法負擔,須俟完整評估後,才能決定是否讓受安置人回家,且現在還有親權歸屬之問題,關係人SP00000000-A反對讓受安置人回到關係人任○琳那邊,有待關係人任○琳提出聲請改定親權,再決定是否讓受安置人回去,不然這樣讓受安置人被拉扯,對受安置人是不公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及95頁);關係人SP00000000-A到場陳稱:對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沒有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關係人任○琳到場陳稱:伊想要帶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但受安置人之親權目前歸屬關係人SP00000000-A,伊尚未聲請改定親權人,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受安置人則到場陳稱:能夠適應機構之生活,與機構其他院生或兒少相處還可以,現在在安置機構過得還不錯,沒有不當管教情事;目前就讀○○專科學校二年級,自行搭公車上下學,有穩定就學;與關係人任○琳之親子會面還不錯,希望多安排會面,關係人任○琳問伊過得好不好,在機構裡面有沒有吃飽、穿暖及相關刑事案件進行狀況,對於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及94頁)。
五、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階段,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SP00000000-A無法提供具體安全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另關係人任○琳之居住環境、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非受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