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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54社工師受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李○松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P00000000-A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李○松因前對其次女傷害致死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11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二人已於114年6月協議離婚。關係人CP00000000-A經濟狀況不穩定,對於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傾向由其友人收養照顧,無法有穩定之經濟且缺乏具體照顧計畫,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且過往有高風險照顧紀錄,評估其身心及經濟條件不足,缺乏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得受妥善照顧,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16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繼續安置。因關係人CP00000000-A之經濟能力尚未穩定,生活開銷仍依靠臨時收入及他人協助,難以支應受安置人生活及醫療需求;在親職功能上,關係人CP00000000-A雖具照顧意願,在會面時展現對受安置人之情感連結,但整體親職功能不穩定,仍須學習育兒技巧,並參與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A現階段在經濟、居住及親職照顧上,均尚未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量能不足,目前家庭處遇計畫為督促關係人CP00000000-A穩定就業及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持續追蹤照顧及教養態度之改變,衡酌上開處遇計畫未完成,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CP00000000)、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及卷附證物袋)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A訪視調查評估,內容略以:受安置人出生後即因關係人CP00000000-A親職功能不彰而受安置,與關係人CP00000000-A缺乏互動,親子情感較薄弱,惟隨關係人CP00000000-A對母職之逐漸重視及會面交往之進行,尚能維持一定程度之親子關係,受安置人仍應基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享有父母之關愛及照顧,惟該公約亦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故現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之親職功能仍尚待提升,且亦需持續由聲請人追蹤其就業、居住之穩定度與照顧計畫之安排,為保障受安置人之生命權、身心健康、發展等基本權利,雖暫剝奪其受父母照顧之權利,然尚可透過親子會面維持一定程度之關係,尚符合其最佳利益。又關係人CP00000000-A現居住狀況尚未穩定,近期亦將有變動之可能,就業情形仍需持續觀察,亦尚未完成聲請人開立之強制性親職教育相關課程。另親屬部分則因年邁或照顧扶養已難以再負荷,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仍有持續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4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關係人CP00000000-A工作尚未穩定,居住環境有所改變,家庭支持量能不足,現階段以督促其穩定就業及住所的確定為主要,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連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持續追蹤照顧及教養態度之改變;目前受安置人發展符合同齡人之健康,身體已經無異常,整體狀況穩定發展,前此也有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P00000000-A在社會處會面,也會定期傳送受安置人之照片給關係人CP00000000-A,目前會面是一小時,會面的狀況,關係人CP00000000-A會主動安撫受安置人之情緒,並為受安置人沖泡牛奶及餵食,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關係人CP00000000-A亦到庭陳稱:

目前在臺東縣池上鄉○○○大賣場工作,自114年年10月開始做,開庭前有與受安置人會面,看到受安置人心裡會有點難過,因為結束會面捨不得,提醒自己要工作穩定才能接受安置人回家,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甫出生四個月,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