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67社工員受 安 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31、56及87號裁定延長安置。又受安置人經機構安置,評估其發展符合現齡,未有發展遲緩等情形,能夠適應機構生活、情緒表現穩定,與照顧者具正向依附關係。另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臺東戒治所勒戒,已於114年2月出所,目前以就業為優先維持生計,現階段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CP00000000-B自114年9月起,未再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社工已多次提醒,CP00000000-B皆未安排時間;CP00000000-A現因案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7年9月4日,事實上無法照顧受安置人。盤點受安置人原生家庭非正式支援資源,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受安置人之外祖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父系親屬部分,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等原因,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7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關係人CP00000000-A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均置於卷附證物袋)及114年度護字第87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自出生後約一個月即因CP00000000-B在監服刑、CP00000000-A照顧功能不彰而受安置,與父母缺乏互動、情感基礎,親子關係與連結薄弱,受安置人父母現主觀亦較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受安置人雖基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享有父母之關愛及照顧,惟該公約亦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故依CP00000000-B、CP00000000-A目前客觀之生活、經濟、親職能力及其主觀意願,受安置人持續給予安置應較符合其最佳利益。又CP00000000-B經濟狀況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亦較屬意由更有能力、健全之家庭照顧受安置人;CP00000000-A現在監服刑無法親自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即受安置人之外祖父李○雲則因工作繁忙、經濟吃緊、居住環境及親職能力等因素,無法照顧受安置人,考量關係人等現階段皆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為保障受安置人生命安全、健康發展,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另經家事調查官實地調查,受安置人僅一歲多,且其於語言發展有早療議題,尚不具表達複雜意願之能力,僅能就其喜好、厭惡、害怕之事等,以情緒或動作表達。觀察受安置人於機構内之適應情形、情緒表現及機構社工、教保人員之說明,可知悉受安置人無排斥機構生活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處遇,擬定期追蹤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情形,確認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狀況;依規定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CP00000000-B12小時、CP00000000-A24小時,定期追蹤課程執行概況,以利評估親職教育內化成效;與CP00000000-B、CP00000000-A討論有關受安置人出養相關適宜及確認其等意願;定期安排與CP00000000-B親子會面,以利維繫親情。目前受安置人發展上符合適齡,未有其他發展遲緩之部分,已能夠扶著欄杆走路、站立,也很喜歡玩玩具,翻閱繪本,飲食部分一切正常,有受到妥善照顧。語言發展部分,在臨界部分,後續會持續讓受安置人到醫院評估,如果醫生認為有療癒課程之必要性,就會安排相關療癒課程。近期有與CP00000000-B聯繫安排親子會面,CP00000000-B忙於工作,沒有辦法確定一個時間與受安置人會面;另若CP00000000-A提出申請,會與監所聯絡看能不能用視訊會面,之後也會到監獄與CP00000000-A討論受安置人出養事宜,並與CP00000000-B再次確認,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CP00000000-A亦到庭陳稱:目前因為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不確定何時執行完畢,不知道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因CP00000000-B無法扶養,伊希望之後可以自己扶養受安置人,並聲請改定親權,因為CP00000000-B還有販賣毒品案件,尚在審理中:希望聲請人日後可以定期寄送受安置人之照片給伊,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