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5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即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通報,因案父(代號CA00000008-1)飲酒後,駕駛農用搬運車撞到前方機車上的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遭搬運車壓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經聲請人緊急安置後復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案父雖開始能配合聲請人處遇,但案主自理及自律能力待提升,且會為了照顧案父、案家添購家用品等理由,期望返家協助案家經濟,評估現階段案父及其他親屬無法提供適當的教養,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5號裁定為證,且案父到庭對聲請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件受安置人於本院調查中雖表示:不想再安置等語。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案主對財務規劃及後續生活沒有概念,將追蹤案主短暫返家時間零用錢是否全數花用於案家生活用品,案主成年後可由校方協助,轉介身障家園,協助其未來生活自立,減輕案家生活負擔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且有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不佳,又案父及其他親屬無法提供適當的教養,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