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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3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民國114年5月27日19時許放學返家,遭關係人即父親CA00000000-A酒後對其說教,要求受安置人站著聽訓,受安置人回應:「時間很晚 了,我要睡覺了。」等語,關係人竟發怒摔擲物品,對受安置人揚言:「要你回答,不是頂嘴,你再頂嘴,會被我殺喔!我要拿刀囉!」邊說邊拿出放在大門上之長刀謂:「你再頂嘴。」順勢將刀拿進屋内,並把刀用力往地板丟,隨即又拿起刀指向受安置人恫稱:「不要惹我,你信不信我會砍下去,你媽媽也被我砍過,不要惹我,我養你這個白癡,養你這麼累,你還不尊重我,爸爸這把刀子磨得很利,就是要把你砍掉。」等語。受安置人因害怕跑至附近全福音教會求助,由教會牧師協助報警處理,並經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評估認受安置人不宜持續待在原生家庭,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5月29日進行緊急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58及83號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經安置後,不再需要隨時觀察關係人情緒,毋庸擔心因關係人飲酒而遭怒罵或威脅,焦慮與恐懼感明顯下降,能與同儕正常互動,參與課外活動與同儕相處融洽,表達喜歡機構安排之課程與生活。又受安置人為楓糖尿症者,飲食上需特別控制,機構均能依醫師建議提供合適飲食,保障受安置人健康需求。關係人因每天早出晚歸,與受安置人相處時間甚少,親職功能不佳,聲請人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24小時,目前尚未開始執行;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160號通常保護令,命關係人應於115年4月30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現關係人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已開始執行,且目前無人可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非以延長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3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關係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因罕見遺傳性疾病及智能障礙等身心狀況而有特殊照顧需求,過往關係人有疏忽照顧之虞,亦於酒後情緒失控出現暴力行為;現受安置人受照顧及就學狀況穩定,亦因不用再承受關係人之暴力而焦慮、恐懼感下降,評估延長繼續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經電話聯繫臺東縣社會處社工、關係人、受安置人胞姊田○璇,及實地訪視受安置人,評估關係人在親職態度上消極被動,對於受安置人之一應事務雖口頭應承但未見具體改變作為;而田○璇雖有照顧意願,然缺乏實際長期共同生活經驗,且現實生活狀態亦無法滿足受安置人之照顧需求;其餘非正式資源親屬亦經臺東縣社會處盤點無照顧意願。綜上,本件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57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計畫,有安排關係人強制親職教育課程,目前之出席率略低,所以還會再評估觀察是否要再對關係人做加強親職功能之輔導。這段期間關係人都沒有主動聲請親子會面,開會時有主動跟關係人提起,雖然有保護令存在,但還是可以打電話聯絡,也可以安排親子會面,但關係人沒有提出聲請;因為受安置人即將成年,但因其具有身障身分,有媒合身障個管師,後續受安置人會進入小作所,即所謂身障家園,受安置人就可以在社區生活,會介紹適合受安置人之工作,會協助受安置人媒合,目前已經在銜接中,待受安置人六月畢業後,就可以進入身障家園,這部分都有跟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討論過,對於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均無意見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目前就讀○○大學附屬特殊教育學校高中部三年級,上課期間都住宿,只有在假日時後才會回機構,學校住宿期間或在機構期間都有受到妥善照顧,對於機構及學校之生活都能適應,與同儕間相處之情形尚可;與關係人間沒有任何往來互動,電話、傳送訊息或會面都沒有,伊怕關係人之口氣會變得很不好,這段期間關係人都沒有聲請親子會面,希望繼續延長安置,伊沒有打算回家,如果返家的話,會感到害怕,對於調查報告及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均無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身心障礙者,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習於不當及過度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