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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8社工員受 安 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0過往常因飲酒而無故施打子女致有明顯傷勢,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亦曾遭關係人CA00000000-0毆打,故關係人CA00000000-0及其子女皆曾經臺東縣政府安置於緊短庇護所。又關係人均有不當管教之情形,分別須完成2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及認知輔導,增加家庭親職功能。課程內容為相關法規的認識、親子溝通技巧與互動、情緒管理訓練、特殊教育與照顧等,然關係人目前僅各完成14小時與16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有團體課程與個別輔導待完成,待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需評估關係人內化之程度。又經聲請人與關係人討論安全計畫後,目前關係人之長子及次子由關係人照顧,關係人之三子及長女繼續安置在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本件因關係人CA00000000-0質疑受安置人之血緣,加上關係人過往對其子女照顧不佳,且有不當管教之情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進行緊急安置,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期間,受到良好之照顧,發展狀況皆落在同齡之生長曲線上,目前已能自行拿著奶瓶喝奶,且逐漸能認人,對於不熟或不認識之面孔,會皺眉及掙扎大哭。考量關係人收入有限,且需負擔受安置人其餘手足之學費及結束安置返家後所增加之開銷,經濟狀況吃緊。經與關係人討論後,其二人均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嗣將持續媒合出養機構。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0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00000000)及114年度護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評估,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關係人因將同時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親職能力及經濟狀況尚待調整觀察,加以考量關係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過往為婚姻暴力相對人、被害人及兒少施虐者,現受安置人完全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另據聲請人所屬社工員表示,現持續安排關係人與受安置人穩定會面交往;另經與關係人討論,其二人均有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臺東縣政府114年9月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亦已通過決議出養,故未來處遇方向將朝出養程序進行。綜上,評估本案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在機構受照顧之狀況及發展情形;出養部分,目前已經有機構接案出養,正在媒合合適之收養人,關係人均同意出養,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及40頁);關係人經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意見。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