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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9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即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1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CA00000000-A(下稱案父)前因對CA00000000(下稱甲男)有不當管教及施虐情形,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對甲男及CA00000000-1(下稱乙女)為緊急安置後,經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迄今。現案父母已離婚,案父未再安排親子會面,對於孩童未來返家生活照顧、教育及安全規劃亦毫不關心;案母對孩童返家表示期待及高度照顧意願,然其甫生產,評估家庭經濟壓力大,且同居人照顧意願不明,能否負荷有待評估,甲男及乙女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於家庭重整部分,將安排家庭訪視,釐清案母及同居人的生活環境,確認返家照顧的意願,並提供案母育兒相關資源,另持續與案父及其家人討論孩童未來返家的照顧意願,後續將視案主早療狀況來安排親子會面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案父對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及教育規劃毫不關心,又案母甫生產一名幼兒,本件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