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45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某時,受安置人繼父周○雄持酒瓶丟擲受安置人,雖未丟中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阿姨擔心後續發生其他事件,遂於同日將受安置人帶回家居住,迨114年3月25日受安置人放學返家,隨即出門在外閒晃至半夜,因害怕返家遭阿姨責罵,故選擇在馬路旁睡覺,雖受安置人阿姨表示在受安置人未返家期間有報警協尋,然經社工向警方查證後表示,未接獲民眾報警協尋受安置人,顯示受安置人阿姨未盡保護及照顧責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危險中,後續調查受安置人阿姨及其配偶(姨丈)經常向受安置人表示「你媽媽不要你」、「你不乖我要把你丟掉」、「我不要養你了,要把你送去安置」等語,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陷入自我責怪之狀況,受安置人心生恐懼不願返回其阿姨住處,評估受安置人未有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36號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繼續安置,嗣再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66及92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因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自述反覆遭周○雄肢體及精神暴力,卻無法提供詳細受暴時間及情節等相關資料,實際受暴狀況未明,且關係人生活狀況及未來規劃持續變動,無法與主責社工討論穩定生活之規劃,未能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態度消極。經評估關係人及周○雄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生活照顧,包含過往關係人照顧期間有親密關係暴力及受安置人長期未就學紀錄,且關係人與周○雄目前生活不穩、消極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等,復無其他合適之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系統案號:APP0000000、AP00000000、APP0000
000、APP0000000、APP0000000)及114年度護字第9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生活、就學狀況亦十分穩定,且其完全無意願與關係人及周○雄會面交往及返家生活,評估安置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所屬社工表示,關係人近二個月來反覆受暴離家又和好返家,與周○雄感情狀態不穩定。關係人於家調官訪視時雖對上述狀況輕描淡寫帶過,但生活及就業穩定度均有待觀察;另關係人雖多次向家調官口頭承諾參與強制親職教育,然仍未配合完成。考量受安置人無與關係人及周○雄共同生活之意願,現關係人及周○雄之生活狀態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養育,加以社會處已計畫於115年1月重大會議提出停親討論,延長繼續安置實有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於115年1月16日至臺東縣政府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之心理諮商,因其左眼瘀青,經社工及心理師詢問瘀傷之狀況,關係人推稱不知悉、不知道,或未回應,後續由成人保護社工與關係人會談,其表示已經無法與周○雄繼續生活,希望接受庇護,成人保護社工評估關係人過去長期有庇護後違規之情形,現階段已無合適之庇護資源可以提供,協助詢問關係人親屬資源,相關親屬皆已無法提供關係人短期庇護,故關係人目前仍與周○雄同住,考量關係人與周○雄親密關係暴力狀況不間斷,評估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受安置人現在機構安置,能夠適應機構照顧狀況,近期發現受安置人與同儕有比較多肢體衝突,後續將提供受安置人個別諮商,此前與受安置人會談,談及後續受安置人是否願意返回原生家庭生活,受安置人情緒激動表示不願意。另114年12月4日與關係人討論,其表示沒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後續與關係人討論朝停親處遇,關係人表示同意,經臺東縣政府於115年1月7日重大決策會議提出停親討論,本案仍待受安置人法律上之父王○義同意親子鑑定,故目前尚無法進行停親。關係人目前與周○雄同住,自述幫周○雄媒合了砂石車司機工作,故目前每日都會與周○雄一起到南迴開砂石車,但各單位有發現關係人之經濟、手機及通訊方式均需仰賴周○雄,若周○雄未同意關係人使用手機網路,各單位將無法聯絡關係人,以確認關係人現階段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關係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