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54社工員受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CT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T00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置。嗣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然自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外曾祖父即關係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託基隆市政府安置。嗣關係人CT00000000-0及CT00000000-0於111年4月返回臺東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提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遂自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受安置人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現因關係人等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院裁定安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並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護字第3、37、68及98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又本件於114 年3月19日進行繼續安置庭,庭中關係人CT00000000-0及CT00000000-0均同意繼續安置規畫,另於庭後具體與關係人CT00000000-0討論照顧計畫及後續規畫,其表示現無力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教養,考量受安置人後續就學、生活及生涯規畫,認為依循聲請人安排,對於受安置人最為妥適。再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召開114年度第4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會中決議由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4年度護字第68號及同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受安置人受訪時其對問題之理解能力及回答問題之意願較低,惟在提及其最喜愛之家人時,其只有提出目前之寄家照顧人員,評估其應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及照顧者。另經實地訪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等,受安置人目前之身心狀況,仍需長期就醫及服藥,關係人CT00000000-0因已另組家庭,且在經濟上無力承擔受安置人之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雖有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其本身因視力喪失及各項疾病之故,平時生活起居仍需同住家人張○財照顧,且二人年事已高,平時皆無固定之工作及收入來源,關係人CT00000000-0對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評估結果尚不能認可,一直認為受安置人身心狀況正常,未來可透過緊密之陪伴及刺激加以改善,如此一來亦可能延誤受安置人之治療,故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較符合其利益。又本件並無有意願且有能力教養之親屬得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需投注較大之心力加以照顧,並長期為其安排適當之教育、醫療資源,而其親屬如關係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均顯無能力可承擔,評估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業經本院改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會持續安置處遇,親情維繫部分,只要原生家庭有向聲請人提出申請,經評估適宜,仍會為適切之安排;受安置人經改定監護後,關係人CT00000000-0有申請春節期間安排返家,經評估適宜,會安排受安置人返家;受安置人對於改定監護及延長安置都沒有表示意見;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而關係人等經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正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