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4154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前攜受安置人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員、護理師觀察其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其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經依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10月7日11時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98號、114年度護字第2、40、70及97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又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B仍持續在監執行;關係人CA00000000-A雖於114年2月10日執行期滿出監,然至今尚未能穩定就業,與同居人倚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度日,聲請人雖已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關係人CA00000000-A因交通、氣候或個人等事由告假,至今僅配合參加個人輔導課程
3.5小時及團體輔導課程6小時,後續將持續追蹤。受安置人因於114年12月屆齡2歲,聲請人已於114年12月1日完成機構轉換程序,目前受照顧情況穩定。考量受安置人原生家庭無適任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與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護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家調官實地調查及與受安置人互動,受安置人能以簡單單詞表達情緒、需求等,然對較複雜之字句無法回應。觀察其於寄養家庭活動情形、與照顧者互動狀況及依附程度,可知受安置人於現安置處所未有不適。受安置人雖自113年10月安置至今,然與關係人CA00000000-A維持穩定之會面交往,尚具一定程度之親子關係,受安置人應基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享有父母之關愛及照顧,惟該公約亦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考量現關係人CA00000000-A之親職功能仍尚待提升,就業情形與收入狀況亦尚未明,穩定照顧受安置人能力仍未可預期。為保障受安置人之生命權、身心健康、發展等基本權利,雖暫剝奪其受父母照顧之權利,然尚可透過親子會面維持一定程度之關係,尚符合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又關係人CA00000000-A因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就業狀況及收入情形亦待觀察,無穩定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關係人CA00000000-B則因在監服刑,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其餘親屬則受限居住環境、可提供關係人CA00000000-A之支持程度有限等因素,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6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會持續追蹤關係人CA00000000-A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進度及其工作狀況;親情維繫部分,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定期一個月會申請一次親子會面,聲請人也會做安排,最近一次親子會面係於115年1月30日,一開始受安置人因為陌生之關係,互動比較少,進行約30分鐘後,關係熟稔之後,透過遊戲互動之方式,與關係人CA00000000-A有比較多之肢體接觸及互動,整個會面過程順利;對於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及41頁);關係人CA00000000-A亦到場陳稱:其有按時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現在泰源監獄送會客菜,一趟新臺幣(下同)200元薪資,不包括餐費,如果有接見或會客,會另外多100元,這份工作已經做了1、2週,每天都會有人訂會客菜,所以每天都要送餐,最好的情況下一天可以賺400元,沒有送餐的其他時間無其他工作,但其會另外去找工作;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讓受安置人於過年期間短暫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