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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63社工員

N4167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B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置人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經聲請人連結醫療介入,改善關係人CA00000000-B醫療及身心狀況,惟關係人仍無法討論出妥適之安全照顧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進行緊急安置,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02號、14年度護字第6、44、71及94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尚無法與人群密集接觸,會有焦慮、急躁等情緒不穩情形,且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又關係人CA00000000-B出現囤積物品情形,關係人CA00000000-A及受安置人之胞姊雖會協助整理及清掃垃圾,然仍無法完全清理乾淨,且關係人CA00000000-B會待在房間廁所抽菸、菸味濃厚,居家環境不適合兒少生活。再關係人CA00000000-B自114年1月至今身心狀況不穩定,不願出門,也不願與外界有所接觸,現階段由關係人CA00000000-A協助至醫院領取身心科藥物,需持續確認關係人CA00000000-B就醫、用藥現況及身心狀況穩定度,另因關係人CA00000000-B需完成一般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其配合意願低落,仍需持續與關係人協調課程安排及居家環境改善計畫,以利後續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事宜。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4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14年度護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B之生活及情緒狀況並無改善,不論是工作、就醫及住所環境,皆維持受安置人離家時之狀況,同住之家人如關係人CA00000000-A之母親等,與關係人CA00000000-B沒有交集,而關係人CA00000000-A肩負一家八口(包含其雙親、配偶、長子、長女及受安置人)之生計,平時很難有時間可以處理家庭事務,即使受安置人返家後,亦無足夠之支持系統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在關係人CA00000000-B接受親職教育及有改善住所環境之實際作為前,受安置人仍有在穩定環境生活、學習之需求,故受安置人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其二人之利益;又受安置人目前之學習狀況仍有提昇空間,且受安置人經處遇社工評估,仍有繼續接受諮商之必要,經觀察案家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等,皆無法滿足受安置人之需求,評估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關係人CA00000000-B尚未完成一般性親職教育課程,後續社工會持續接洽關係人CA00000000-B盡早完成課程,持續與關係人討論居家安全規劃,以利後續受安置人安全返家,定期安排會面,以維繫手足及親情關係,目前受安置人在安置處所定期提供醫療、教育資源,穩定身心發展;受安置人目前受安置情形穩定,與寄養家庭關係也良好,有受到妥善照顧;另關係人CA00000000-B已經完成6堂親職教育課程,服務評估下來,預計在115年3月會提報關於受安置人CA00000000返家議案,對於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關係人CA00000000-A到場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之狀況就如家事調查官至家中訪視所見,現在無法與人群接觸,受安置人短暫返家期間,其與兩名受安置人雖有所互動,然與受安置人CA00000000互動比較好,與受安置人CA00000000-0互動比較不好,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及47頁);受安置人亦到場陳稱:在寄養家庭中過得很好,與寄養家庭成員及學校同學相處也很好,均有受到妥善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及48頁)。關係人CA00000000-B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

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參考卷附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家事調查報告,兼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且均正值學齡階段,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