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非訟代理人 N20163社工員
N4167社工員受安置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PP0000000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P0000000-0因案入監服刑,因罹癌保外就醫未依限返監遭通緝,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開車搭載受安置人與其母即關係人CPP0000000-0為警盤查逃逸,經警方開槍制止,關係人CPP0000000-0腿部中彈始停車,嗣警方在車內查獲毒品,將關係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係人CPP0000000-0逕入監執行;CPP0000000-0則另案偵查中,受安置人全程目睹關係人遭查緝過程,關係人所為,已然危及受安置人之生命權。聲請人所屬社工員多次聯繫關係人CPP0000000-0未果,經實地訪視,案家長期未有人居住,已遭斷水斷電,嗣經聯繫上關係人CPP0000000-0,其對於受安置人並無明確照顧計畫,前後言詞矛盾,且未遵守前與桃園市政府所屬社工員之約定,攜受安置人返回高雄外祖母家,評估關係人CPP0000000-0配合度及對於規範之遵守尚有疑慮。又關係人CPP0000000-0過往於懷孕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姊因毒寶寶為聲請人緊急安置,其間關係人CPP0000000-0未配合處遇,也未進行親子會面,經常行蹤不明,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意願,經聲請人聲請停止關係人對於案姊之親權及認可出養,顯見關係人CPP0000000-0親職責任感及知能不足,評估關係人CPP0000000-0難以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0月23日進行緊急安置,嗣再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5號裁定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CPP0000000-0配合度低落、聯繫不易,迄未向聲請人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亦無穩定安全居住所,無法提供穩定照顧,親屬現階段無法提供照顧協助,經評估受安置人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號裁定為證(均置於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5號繼續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經實地訪視受安置人,確認其目前受照顧狀況穩定,且已適應寄養家庭生活,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安置符合其最佳利益;又關係人CPP0000000-0目前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無照顧受安置人之具體計畫,且有毒品、妨礙公務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階段;關係人CPP0000000-0尚在監執行;關係人高○妹雖表示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然其生活狀態及環境尚待社會處進一步訪視確認。評估上述關係人等均未能及時負擔照顧養育受安置人之責,延長繼續安置實有必要。再受安置人年幼,尚無法理解安置之意義,然據家扶寄養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剛到寄家時會有哭泣想念關係人之狀況,近期雖還會提及二人,但未再哭泣,且已適應寄家生活;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寄家環境中表現自在、主動探索、遊戲,未有懼怕或畏縮反應,評估有接受安置之意願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號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家庭後續之處遇部分,前曾與關係人CPP0000000-0面談,其於115年1月間仍失業待業中,關於受安置人之親屬照顧扶養部分,已經有請轄外單位進行訪視,有確認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即關係人高○妹有照顧扶養意願,目前還在等轄外協訪之報告,等後續報告回來,會再評估是否結束安置;受安置人安置狀況穩定,有定期對受安置人健康評量,與同儕間並無任何差異,有受到妥善的照顧;雖知悉關係人CPP0000000-0之行蹤,但聯繫上有點難度,如果有接通電話,還願意接受面訪,其雖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時間及時段一直都沒有回覆;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及45頁);關係人CPP0000000-0則到場陳稱:關係人CPP0000000-0有施用毒品,關係人高○妹是個酒鬼,且經濟都依靠伊與關係人CPP0000000-0,若受安置人由高○妹照顧,伊覺得不妥,希望伊把身體顧好,之後將受安置人帶回,現階段若不能由伊胞妹照顧,希望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對於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及46頁)。關係人CPP0000000-0經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完整之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CPP0000000-0現在監執行,無法實際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PP0000000-0亦未能提供具體安全計畫確保受安置人安全,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