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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連繫不上受安置人

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關係人CP00000000-0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至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再經海線社福中心與里長聯繫,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0遭房東驅趕,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

㈡關係人CP00000000-0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

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由關係人CP00000000-0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關係人CP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關係人CP00000000-0之理解能力有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受安置人留置警局。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顧及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且其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起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自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

㈢受安置人安置後,社工持續與關係人CP00000000-0及其祖父

聯繫,惟受安置人之祖父並無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也曾勸說關係人CP00000000-0將受安置人送至其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0家照顧,然關係人CP00000000-0未出席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114年1月3日召開之親屬照顧會議,故未能得知關係人CP00000000-0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惟關係人CP00000000-0於前次開庭時表示有意願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並與社工保持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0亦表示希望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並出席聲請人於1月3日召開之親屬照顧會議,提出將受安置人接回屏東照顧之詳細計畫。

㈣故現階段將針對受安置人之親權進行討論,並安排受安置人

與關係人分別會面及漸進式返家。惟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0尚未開始執行強制性親職教務,關係人CP00000000-0也尚未與關係人CP00000000-0討論親權議題,為保障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59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摘要表、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及臺東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處遇計畫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5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3-3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自114年3月27日起有一直喘及一直咳的現象,醫生認為受安置人喘的方式讓醫生頗為擔心,故當天安排受安置人抽血並住院,抽血結果為白血球指數偏高,身體發炎,目前尚未能出院,社工建議待受安置人出院後再安排訪視。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已入學,也很喜歡上學,前次聯評結果已確認有語言發展遲緩,近期已開始短暫返家,或因家中支持系統建全,有較多人可以協助刺激其語言能力,返回機構後受安置人主動口語表達進步很多。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含心理諮商等非經濟性

扶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統籌安排其生活、醫療及學習所需,受安置人近期因咳及喘的原因住院中。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P00000000-0:電話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0,其表

示目前住在大嫂家,不便受訪,其同意將受安置人之親權移轉給關係人CP00000000-0,家事調查官協助聯繫社工,聲請人社工表示已讓關係人CP00000000-0填寫親權重新約定書,並寄給關係人CP00000000-0。

⑵經多次電話連繫關係人CP00000000-0,均無法接通,以通訊

軟體聯絡時,其回覆因人在營區工作,手機入營會被收走,故無法接聽電話,並表示有收到親權重新約定書,會排時間去戶政登記,但因工作太忙,本次無法受訪,其表示自己的工作及居住環境與前次訪視相同並無變動,故本次暫不受訪。又關係人CP00000000-0之女友已生產,惟在詢問其女友未來是否會同住時,關係人CP00000000-0皆未再回覆,故其目前的生活狀況尚待確認,家事調查官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0之父,其亦未接聽電話。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均表示不希望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關係人CP00000000-0並已配合完成填寫親權移轉之表單,惟後續因關係人CP00000000-0在營區工作,無法接聽電話,故未能聯繫其辦理之情形,以通訊軟體聯繫時,其表示辦妥後會回覆,惟持續追問皆未獲回應。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本件即使關係人CP00000000-0完成親權登記程序,聲請人仍需召開重大會議後才能將受安置人交由關係人CP00000000-0照顧,故近期仍以繼續受安置人為宜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目前與關係人CP00000000-0親子會面、短暫返家,但目前安排親子會面部分關係人CP00000000-0未到,所以會暫停關係人CP00000000-0親子會面之申請。之前有與關係人CP00000000-0討論親權部分,其表示願意把親權改定為關係人CP00000000-0行使,待親權改定後會朝與關係人CP00000000-0親子會面及返家計畫執行。」、「(問:近期有無安排受安置人及其親屬會面交往?)關係人CP00000000-0持續有申請短暫返家,上次返家是2月28日,受安置人返家後狀況不錯,這次是5月25日至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到院之陳述,雖關係人CP00000000-0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惟仍有待其與關係人CP00000000-0協調親權之議題,始能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應認現階段尚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暫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㈥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3歲4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