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自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長期不務正業,以逃避、失蹤等方式面對
問題,對自己之行為及決定不負責任,造成其親友困擾,也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無法表現出母親應有的態度,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且其他親屬皆同意出養受安置人,聲請人另已向本院聲請停止關係人之親權全部,並擇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以利進行出養程序。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
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27-31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其在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
往機構訪視受安置人,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身形較小,但活動力尚佳,在機構適應狀況良好,三餐均可正常飲食,每日6點及10點會加喝牛奶,每餐喝奶量約180CC。機構社工表示114年2月20日為受安置人測量身高69CM(約為同齡兒童5~15%),體重8.4KG(約為同齡兒童25~50%),頭圍42.5CM(約為同齡兒童5~15%),整體狀況尚無異常。實地訪視時,受安置人正在地墊上玩騎馬,呼喚其姓名時,其會看向聲音的來源,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會自己蹲下再站起來,偶爾會略微移動,平時活動力佳,無其他異常狀況,近期亦無安排與親人會面交往。
⒉關係人及受安置人之祖父母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及經
濟條件是否可以負擔受安置人之生活需求,並給予受安置人返家後之所需之陪伴,及其對於停止關係人之親權後,不由受安置人之祖父母擔任監護人,而係改由臺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之意見:關係人之電話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表示,關係人平時不敢接電話,僅偶爾會與家人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另表示暫不受訪,其自己與受安置人之祖母同住,而受安置人之祖母不同意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祖父也沒有辦法,其之前就問過受安置人之祖母了,其認為這件事交給關係人自己去弄就好了,因此其對此不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對於受安置人的事情,其之前就已充分表達意見了,其沒有能力可以照顧,也沒有能力擔任受安置人的監護人,因此其應該不用再受訪了,其表示關係人平時都在外縣市居住,也很難聯繫到她,之前她也曾說過願意將受安置人出養,因此其對停止關係人的親權沒有意權沒有意見,也同意受安置人出養。
㈢關係人、受安置人之祖父母對於出養受安置人之意願:本件
關係人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對出養受安置人表示沒有決定權,不表示意見,受安置人之祖母則表示關係人之前曾表示願意出養,而其本人身體不好,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因此同意停止親權,並讓受安置人出養。
㈣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受安置人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受安置人目前在機構等停止親權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㈤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受安置人之祖父母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2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陳報
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個案報告備查部分,是否要補陳?)已經寫在報告內。」,惟未見聲請狀或法庭報告書中有載明何人為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