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師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3年度護字第32、52、88及125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CA00000000-A雖曾經表達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協助確認,關係人CA00000000-A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CA00000000-A居住臺北市,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極少探視受安置人,致親情維繫不穩定,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目前與受安置人之會面,大都限於開庭期間短暫進行,在非開庭期間,關係人CA00000000-A未能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提出會面計畫或安排探視行程,也無法提供具體之生活、居住及照顧改善計畫;另經委請警方協尋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李○鵬,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難以評估關係人李○鵬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家庭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之親情無法維繫,結束安置返家計畫亦難規劃。且因關係人CA00000000-A、李○鵬之親職功能難以提升,聲請人已於日前具狀向法院聲請停止其二人對於受安置人之親權,業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及同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綜上,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及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25號延長安置、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及同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停止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持續讓受安置人待在機構,且受安置人自己希望在臺東穩定求學。因關係人已經法院裁定停止對於受安置人之親權,此後對於原生家庭就不再介入,視關係人有無探視或親情維繫之需求;關係人CA00000000-A已經一段時間沒有聯繫,這段期間也沒有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聲請人經法院選定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後,會安排讓受安置人穩定在臺東完成高中學歷,培養自力生活的能力等語;受安置人亦到庭陳稱:現在機構過得非常好,有受到妥善之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至34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CA00000000-A、李○鵬復未能克盡親職,經法院裁定停止其二人對於受安置人之親權,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