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社工員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自民國113年4月至8月每月都有一次成人保護通報案件,
7月成人保護通報案為受安置人CA00000000之繼父另有對受安置人之妹施暴,通報兒少保護均併案到成人保護案件,113年8月16日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與受安置人之繼父發生口角衝突後,關係人CA00000000-0到派出所報案,受安置人之繼父即因違反保護令罪而遭以現行犯逮捕,期間受安置人及其妹被獨自留家中,後續因受安置人之繼父不願讓關係人CA00000000-0、受安置人及其妹返家,故關係人CA00000000-0攜家帶眷四處留宿,未能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及穩定就學,故由社福中心提出保協力進案。
㈡受安置人一家於113年11月30日在家烤肉跟親友聚餐,受安置
人之繼父於酒後聽聞受安置人同校同學長輩說受安置人先前有欺負其孫子的行為,受安置人之繼父聽到事件後,拿起酒瓶丟向受安置人,雖並未丟中受安置人,但關係人CA00000000-0擔心後續發生其他事件,故於同日先將受安置人帶回家居住至114年3月25日,關係人CA00000000-0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受安置人之監護權委託予關係人CA00000000-0行使。
㈢受安置人於114年3月25日放學返家放置書包後便出門在外閒
晃至半夜,因害怕返回關係人CA00000000-0家後被責罵故選擇在馬路旁睡覺,雖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在受安置人未返家期間有報警協尋,然經社工向警方查證後表示未接獲民眾報警協尋受安置人,顯示關係人CA00000000-0未盡保護及照顧責任,使受安置人暴露於危險中。
㈣過往各單位家訪時,關係人CA00000000-0及其夫皆表示能配
合校方或社政處遇,並多次表示受安置人之問題行為較難管教,但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特殊性並予以包容,可與受安置人達成良好溝通及討論。本次調查時受安置人表示雖在關係人CA00000000-0家中可以吃飽,但關係人CA00000000-0及其夫持續性向受安置人表示:「你媽媽不要你」、「你不乖我要把你丟掉」、「我不要養你了,要把你送去安置」等語,使受安置人心生恐懼而不願返回關係人CA00000000-0家中,並因長期負向言語威脅而出現身心受創、陷入自我責怪之狀況,評估受安置人未有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故於114年3月26日進行緊急安置。
㈤綜上,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且長期以言語威
脅受安置人,使其心生恐懼、自我貶低,並且不願返回關係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家中,為保障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105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14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40070493號緊急安置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之親等關聯(二親等)、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號CP00000000、CP00000000號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案號AP00000000、APP0000000、APP0000000、APP00000
00、AP00000000、APP0000000號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1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5-7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0: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為了照
顧另一個女兒,目前並沒有外出工作,平時均由受安置人之繼父負責家中經濟,受安置人之繼父擔任混凝土車的司機,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0,000多元,每月所得尚能維持家中所需,但無法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⑵關係人CA00000000-0:到府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0,其行
動不便,從家中走到門口不到十步的距離也走了很久,其表示自己的腳有問題,臗部也有問題,之前沒有治好,現在需要到北部才有辦法治療,其預計要搬到北部租屋與女兒同住,並治療自己的腿部。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受安置人之生父曾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但當時其認為自己只是受關係人CA00000000-0委託,無法處理,因此也沒有讓受安置人之生父帶走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目前認為自已暫時無法繼續照顧受置人,只能先將受安置人交由社會處安置。
⒉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原本由關係人CA00000000-0照顧,但因關係人CA00000000-0無力照顧,故由聲請人接手安置,而受安置人之舅舅與關係人CA00000000-0關係不佳,連帶也無法接納受安置人,故本件目前應無其他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置人。而關係人CA00000000-0經聲請人社工表示並非受安置人之生父,聲請人未與其有聯繫,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0有關受安置人生父之相關資訊,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沒有受安置人生父之聯絡方式,只有關係人CA00000000-0知道其住所,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0時,關係人CA00000000-0表示其只有受安置人之生父聯絡電話,但之前討債人員到家裡來要債時,其曾聯絡受安置人之生父,但其電話無法接通,家事調查官撥打其電話會直接轉入語音信箱,留言亦未回覆。
⒊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統一安排其所需之資源,觀察受安置人心理狀態,似仍留有過往來自親人及生活之創傷,機構已啟動輔導機制,校方亦啟動三級輔導,未來將安排心理師進行每週一次的心理輔導。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並無替代親屬願意接手保護照顧其生活,關係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均表示無力教養受安置人,聲請人觀察受安置人目前在機構的生活、就學穩定,未來擬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等語。
㈢另佐以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
的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因為關係人CA00000000-0上週被安置,無法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目前也沒有規劃讓受安置人返家,有跟我們討論之後可能會停止親權,我們也會持續跟關係人CA00000000-0討論這想法,目前以繼續安置為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關係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0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0經濟狀況不佳,自身亦被安置而無法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0則表示暫時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且關係人CA00000000-0非受安置人之生父,亦無法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取得聯絡,顯見其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方式。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