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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本件於114年3月19日進行繼續安置庭,庭中關係人CT00000000-0、CT00000000-0及第三人均同意聲請人繼續安置之規劃,另於庭後與關係人CT00000000-0討論照顧計畫及後續規劃,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依其照顧負荷及經濟負擔無力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教養責任,又考量受安置人後續就學及生涯發展,認依循聲請人安排對於受安置人最為妥適。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65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

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5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33-48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原本在精細動作

上有發展遲緩的狀況,包括:轉門把、揉抹布都需要協助,握筆寫字也有困難,但經過持續訓練,近期在生活上已無需從旁協助了,寫字狀況亦有進步。且受安置人在學校人緣不錯,同儕相處間沒有問題,其過動的症狀並不會騷擾或捉弄他人,加上大多數同學們都是從幼兒園時期就開始相處,彼此十分熟悉。近期觀察受安置人有更加社會化的趨勢,如過往與同學發生衝突,即使很小的事情都會直接跟師長告狀、說對方不禮貌,現在會比較以圓融的方式處理,直接指責對方不是的頻率降低。至寄養家庭實地訪視受安置人,訪視當下正巧寄養家庭外婆自己的孫子女到訪,受安置人急切想與對方一起玩,完全無心接受訪視,家事調查官僅能簡短確認其想法:受安置人稱想要跟寄養家庭外婆一起住,寄養家庭外婆會一起玩玩具、也有教其寫功課。另家事調查官觀察受安置人與寄養家庭外婆互動親密,會主動過去擁抱、撒驕。而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均稱十分開心受安置人短暫返家,看到其與鄰居小孩會玩在一起,也覺得很開心。每次短暫返家結束,要離開前受安置人都會表達捨不得離開,關係人CT00000000-0予以安撫,其都可以理解接受。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受安置人在校課程安排

上,國語、數學兩個科目是到資源班上課,並接受特教巡迴一對一輔導,一週2次,分別是週一會有1堂國語課、週五會有2堂國語及數學課,除此之外,無其他社會褔利或心理諮商資源介入協助。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現與現任配偶、

配偶之父母及2歲的女兒同住在新北市,原有想與配偶及小孩搬出婆家、租屋居住,但因為尚有債務沒有還清,所以會暫緩這個計畫,目前是預計還要3年的時間還清債務跟存租屋的錢。其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工作時間可以兼照顧2歲的女兒,配偶則從事木工的工作。

⑵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有中風病史,又

因糖尿病引發視網膜病變致領有視障重度手冊。本次家訪關係人CT00000000-0,其稱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可能因為中風、糖尿病影響,有時會昏睡、發燒或咳嗽不止,臉色蒼白無血色,腳也沒有力氣,今年農曆年過後就曾因此急診送醫,另第三人也持續在追蹤肺部黴菌感染的控制狀況。而第三人因為自己的身體狀況,加上要全天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故未外出工作,兩人目前生活仰賴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原住民生活津貼。

⑶總結前各項資訊,關係人CT00000000-0已另組家庭,且長時

間未與受安置人相處,親子關係疏離;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面臨自身健康、經濟等議題,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故上述關係人均不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T00000000-0:針對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一事,關

係人CT00000000-0表示沒有想法,但希望能多安排語言治療,因為農曆過年期間與受安置人相處,發現其理解慢、說話很不清楚,像是:搞不清楚誰是誰的媽媽,講了多次也沒有搞懂。另關係人CT00000000-0稱有與配偶討論過是否要接受安置人到北部一同生活,結論是除了債務、仍住在婆家等問題之外,也需要與受安置人重新培養感情,且受安置人自己也要訓練獨立,因為自己還要照顧比受安置人年紀小的繼妹。此外,其配偶也認為受安置人有遲緩、癲癇等身心狀況,夫妻二人目前都在上班,沒辦法穩定帶其就醫,恐會延誤治療,現在既然有專業人士在照顧,加上夫妻二人有規劃再生一個小孩來陪伴繼妹,故或許讓受安置人乙○○交由社會處照顧到成年是最好的安排。

⑵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知道自

己的健康及經濟狀況確實無法繼續照顧受安置人,加上社會處把受安置人照顧得很好,覺得很放心,故雖然心裡很捨不得,仍同意繼續延長安置;但希望能加強受安置人之語言能力,並約束其嗜吃甜食的習慣,以免影響健康。另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強調就算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每逢連續假期或重要節日仍都會主動聯繫社會處,讓受安置人短暫返家。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據聲請人社工表示,由於關係人CT00000000-0已表明自己已另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而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雖然情感上放不下,但亦知悉自己的年齡、健康及經濟狀況恐難負荷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故針對受安置人之處遇規劃,未來將朝停止親權方向處理等語。㈢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

安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目前持續安置,在7月份重大決策會議會提出停止親權(關係人CT00000000-0),會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方向去做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㈣可見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可見關係人之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報到

單),佐以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人今日為何未到?)因為他在上課,沒有特別幫他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