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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4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A因施用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於臺東監獄服刑,並於民國113年11月申請保外就醫,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之唯一照顧者,然其生產後無學習照顧技巧、生活作息不穩定、配合度不佳、居住所環境不明確且未確定再次入監服刑期間,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於113年12月16日11時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12月19日起繼續安置。

㈡而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B因施用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在臺東戒治所勒戒,已於114年2月出所,然其出所後要先以就業為優先,無法照顧案主。受安置人之祖父居住於桃園,另有工作、房貸壓力而自顧不瑕,無法照顧受安置人。又關係人CP00000000-A於生產後發生擅自離院情形,且自出院至今,多次聯繫關係人CP00000000-A為受安置人報戶口事宜,惟其配合度低,電話及訊息均會過1至2日後始回應。㈢盤點受安置人之非正式支持資源,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社

工於緊急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其表示無力照顧並認同安置處遇。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113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5、57-79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5-9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

機構的適應狀況良好,近期未與親屬進行會面交往,4月份社會處告知將安排會面交往。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20日測量其身高為57公分(約為同齡兒童85~95%),體重5.7公斤(約為同齡兒童97%),頭圍39.5公分(約為同齡兒童97%),整體狀況無異常,喝奶量為一天六餐,每次120至150毫升,尚不會用語言表達。實地觀察受安置人在房問內躺椅中,見到家事調查官時情緒穩定,沒有異常的狀況,呼喚其姓名時,只是用眼睛看著家事調查官。因受安置人年幼尚無表意能力,評估無法到庭陳述其意見。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褔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適應狀況尚佳,由機構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P00000000-B: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自己在114年

2月6日結束勒戒,出來後有與關係人CP00000000-A聯繫過2至3次,關係人CP00000000-A要求辦理離婚,二人並前往戶政事務所,但自己只是簽完名就走了,不知道這樣是否完成離婚,自己記得關係人CP00000000-A當時勾選二人共同監護子女,但關係人CP00000000-A根本沒有想要照顧子女。關係人CP00000000-B另表示自己出獄後原來的住所已斷水電,且房屋被弄的很亂,目前自己居住在朋友家,白天則一直在從事牧草的工作,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讓自己的生活復原,至少需要半年至一年的時間,這段時間同意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表示自己會參加社會處舉辦的親屬會議,當天應該也可以看到受安置人,未來自己會與社工保持連繫,盡量每月探視受安置人。

⑵關係人CP00000000-A:因關係人CP00000000-A未接電話,無

法詢問其現況,聯繫其父,其表示關係人CP00000000-A已失聯,連通訊軟體都封鎖,監所已向其發通緝,其無法得知關係人CP00000000-A動向。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本件關係人CP0000000

0-A因無法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願;關係人CP00000000-B表示其剛出勒戒所,尚需一段時間重整生活,故同意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P00000000-A目前失聯,關係人CP00000000-B生活狀況尚未穩定,聲請人將持續追踪關係人CP00000000-B之生活、住居所、工作狀況及親職能力,以便進行後續安置期程規劃及家庭處遇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處遇計畫,關於受

安置人部分,定期聯繫安置處所社工,追蹤受安置人日常生活照顧情形,持續觀察受安置人情緒及行為反應。關係人CP00000000-A部分,依規定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共計24小時,主責社工定期追蹤關係人CP00000000-A執行課程概況,以利評估親職教育內化成效;與網絡單位(毒防中心、地檢署)追蹤關係人CP00000000-A是否已入監服刑。關係人CP00000000-B部分,依規定開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共計12小時,主責社工定期追蹤關係人CP00000000-B執行課程概況,以利評估親職教育內化成效。考量關係人CP00000000-B對於受安置人未來返家教養照顧表示意願,後將與關係人CP00000000-B討論改定監護事宜及受安置人未來生活照顧計畫。關係人CP00000000-B可依本府安置規定每月安排親子會面,應提前兩週向主責社工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關係人CP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還是得繼續安置。」、「(問:近期有無聯繫到關係人CP00000000-A?)沒有,我回來有聯絡上一次,之後就失聯。」、「(問:是否仍有其他刑事案件尚待審理及待送執行?)目前都在上訴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到院之陳述,關係人CA00000000-B之生活及就業均尚未穩定,並仍有其他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其亦無法與關係人CP00000000-A取得聯繫,可見關係人均未能立即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5個月

,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