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CA00000000-B(即受安置人CA000000
00、CA00000000-0之母)長期因個人精神疾病問題,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留置家中,不讓受安置人CA00000000-0與外界接觸,且影響受安置人CA00000000就學權、就醫權,導致受安置人CA00000000難以與外界有接觸,受安置人CA00000000-0則發展遲緩,皆不利於兒少發展,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進行緊急安置,並於113年10月17日繼續安置及114年1月17日延長安置。而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已遵照醫囑用藥,然尚無法與人群密集接觸,會有焦慮、急躁等情緒不穩之情形,且其仍終日在家,使用手機追劇或玩手遊,偶爾才於受安置人CA00000000之姐邀約下外出,出門時需由關係人CA00000000-A(即受安置人之父)全程陪同。又關係人CA00000000-B自114年1月至3月間身心狀況不穩定,不願出門也不願與外界有所接觸,現階段由關係人CA00000000-A協助至醫院領取身心科藥物,需持續確認關係人CA00000000-B就醫、用藥現況及身心狀況穩定度,因關係人CA00000000-B仍拒絕社工進入家訪,尚無法完成8小時親職教育課程,需持續與關係人協調課程安排以及居家環境改善計畫,以利後續評估兒少返家事宜。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71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計畫為證(見本院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9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5-59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寄養家庭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
自己目前的生活「什麽都很好」,平時寄養家庭照顧人員也對自己很好,其已適應目前的生活,但仍希望可以儘快返家。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示自己在長假時有返家與父母同住,五月底端午假期也已安排返家,其表示自己很期待可以回家與父母同住;受安置人CA00000000-0則表示,其已適應目前的寄養家庭生活,也表示其在學校的成績表現很好,受安置人CA00000000當場表示是自己幫受安置人CA00000000-0複習讓其成績進步的,但受安置人CA00000000-0強力否認。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寄
養家庭,由家扶中心評估其所需資源進行安排,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CA00000000-0目前有服用過動藥物,家扶中心也會適時提供心理諮商的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B:電話聯繫關係人CA00000000-B,其語
速非常快,需要多次提醒其放慢速度,但只能維持二句以內放慢一點速度,其又會恢復其語速。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受安置人兒童清明節有安排返家,受安置人一直跟她說要結束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也就差親職教育沒完成而已,已告知衛生局可以安排親職教育,家事調查官告知可立刻為其聯繫聲請人社工安排親職教育,但關係人CA00000000-B立刻阻止家事調查官為其聯繫,只表示已請衛生局社工代勞了,就不麻煩家事調查官了。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B就醫及服藥的情形,其表示其因為服藥的副作用,所以很少服藥,關係人CA00000000-A大概每隔1個半月或2個月會去幫忙拿藥,其本身並沒有去看醫生。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A00000000-B有關工作的問題,其表示有與關係人CA00000000-A討論這個問題,但其不確定自己要上早晚班還是只上晚班,自己也沒有交通工具。
⑵關係人CA00000000-A: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從事搬
家工作,但仍會兼職從事油漆、鐵工及荖葉等工作,其感覺自己的負擔很重,除了目前在飯店租住3間套房,每月需負擔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14,000元租金外,尚有額外的水電費及生活費用需要支付,且其父租屋在臺東市區也需其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其認為關係人CA00000000-B的狀況不會改善,但也不可能因為關係人CA00000000-B的狀況,就一輩子都不讓受安置人結束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A認為其自身就有能力可以照顧好受安置人,希望社會處不要再繼續安置子女。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都不希望受安置人
繼續安置,關係人CA00000000-B雖表示會努力接受社會處安排的親職教育,但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時,其仍然不願意開門,關係人CA00000000-A則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B的狀況應無改善之可能,其認為以關係人CA00000000-B的狀況作為安置子女的依據,那子女永遠也回不來。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的狀況穩定,但受安置人CA00000000仍然很想結束安置返家,惟聲請人多次與關係人CA00000000-B聯繫,但目前各單位仍無法進入其家,關係人CA00000000-B也未同意進行親職教育,聲請人將聯繫衛生局,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B是否有強制就醫之必要,再做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目前關係人CA00000000-B身心狀況不穩定,就醫也沒有回診,藥沒有固定服用,需要觀察,親職教育課程8小時,之後等後續安排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B的狀況。」、「(問:關係人CA00000000-B有無完成親職教育?)前面關係人CA00000000-B不讓我們進到家裡,是短暫返家跟著孩子回家,關係人CA00000000-B同意她可以的時間再安排配合關係人CA00000000-B的身心狀況至家裡上親職教育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同意繼續安置。」、「(問:關係人CA00000000-B目前有無工作?身心狀況為何?)關係人CA00000000-B沒有在工作,跟家事調查官的報告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㈣佐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
跟何人同住?)叔叔阿姨。」、「(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有,端午的時候。」、「(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受安置人CA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叔叔阿姨。」、「(問:在寄養家庭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點頭)。」、「(問:有想要回去跟爸爸、媽媽住嗎?)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㈤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其2人雖均表示欲
返家與父母同住,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A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B之身心狀況仍欠佳,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而關係人CA00000000-A經濟負擔亦重,其2人目前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㈥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庭
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有向本院陳報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之安置期間,因其二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繼續安置,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500元(合計共3,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3,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