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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六三四六二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接獲通報,經訪視後查悉,受安置人疑遭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之同居人性侵害及身心虐待多次,關係人未盡母職及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遭受身心侵害,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11月2日19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護字第96號、110年度護字第20、58、93、148號、111年度護字第10、57、103、130號、112年度護字第5、27、50、81號、113年度護字第9、

40、70、107號、114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之同居人所涉相關妨害性自主案件,雖先後經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關係人之同居人已於同年5月21日入監執行,然受安置人即將年滿18歲,將與其討論後續自立生活安排,於重大決策會議中提出結束安置自立生活之申請。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關係人同居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114年度護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之同居人雖已於11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但聲請時尚未入監,所以不適宜返家;受安置人於114年7月中即將年滿18歲,屆時將自行在外租屋,後續提出結束安置之聲請,並於114年5月重大決策會議中提出結束安置,待學者專家同意後,將於同年7月底前結束安置離開機構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受安置人則到庭陳稱:114年5月間返家與關係人去上班,關係人從事排荖葉之工作,晚上會跟現在的同班同學去打工,會與關係人聊機構裡面之狀況及以後之發展等等;目前在○○夜市打工,要先把書讀完,也可以半工半讀,將來想要自己在外面租屋,這樣比較有挑戰性,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及51頁),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又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現已逐步朝向自立生活之方向規劃,包括學校實習、租屋、財務獨立等,反觀其原生家庭仍處於經濟弱勢、暴力循環、家庭照顧功能不足等風險之中,恐有物質、生理、心理及環境的脆弱性,顯不利於受安置人,故延長繼續安置確實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就學中,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而關係人於其同居人經判處罪刑後,猶與其繼續同居,顯見關係人未能克盡母職,且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雖關係人之同居人已入監執行,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