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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應更正為「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理由欄記載:「(前略)故於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等語(見本院卷附裁定書正本第2頁7行),可見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附裁定書正本第1頁14行)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