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4154號社工員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1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4年度護字第2號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關係人CA00000000-A雖已出監,然至今未能穩定就業,僅能與其友人依靠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度日,生活狀況實為拮据,而關係人CA0000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
1、129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0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7-8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受安置
人,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狀況穩定且學習能力強,平時活動力良好,可與機構人員一起遊戲,大動作及細部動作均符合發展。機構社工表示,目前觀察受安置人的健康狀況穩定,因之前到機構時,受安置人發聲表現不佳,曾安排聯合評估,目前在聯合評估後,每週四也為其安排語言治療,目前受安置人的進步狀況良好,且其肢體發展等尚符合年齡的狀況,可以不用扶欄杆就能站起、坐下及移動,日常飲食正常。另聲請人曾於114年3月25日在社會處安排1次會面交往,受安置人平時不太怕生,會面交往後情緒狀況尚稱穩定。而受安置人雖不怕生,但因年齡尚幼,評估其應未能理解到院開庭之意義,也無法表達意願。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目前機構已安排受安置人每週四參加語言治療,未來將由機構統一評估受安置人生活、醫療所需之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關係人CA00000000-A表示,因其目前
的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故其同意本次延長安置,待其工作穩定後,再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另表示未來傾向在市區找工作,若泰源的環境評估可行,其會將受安置人放置在泰源,若泰源的環境無法通過評估,其會再與弟弟商量,讓受安置人住在弟弟那裡。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在花蓮監獄服刑
,其表示若高院審理竊盜案的法官可以聽其陳述,其可以在114年底前出獄。另表示其已向社工申請5月與受安置人進行視訊,其希望可以透過視訊看看受安置人現在的狀況。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CA00000000-A
表示,其因工作及住所尚未穩定,因此同意本次安置,待其工作穩定後,再接回受安置人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其目前無法親自照顧受安置人,而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的狀況不明,且關係人CA00000000-A的原生家庭有人吸毒販毒,而關係人CA00000000-B本身也無其他替代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故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同意本期延長安置,但其亦想表達自己年齡已經大了,不適合再頻繁進出監獄,未來其出獄後會好好做人,努力工作,希望出獄後有機會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縣府社工表示,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未來縣府將持續追踪生母參加親職教育的狀況、工作及生活的穩定度、親職能力等,再做後續安置期程的規劃等語。
㈢又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家庭處遇計畫部分,關係人CA00000000-A已於114年2月10日執行期滿出監賦歸,目前居住於友人家中,出獄至今尚未能穩定就業,與該友人倚靠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度日,生活狀況實為拮据,另本府於114年3月25日安排第一次親子會面,依會面情形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餵食、互動技巧仍須提升,已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並持續追蹤執行情形,就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將持續對案主進行保護安置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我老婆她可以把小孩帶回去,她現在可以把小孩接回去照料,小孩子才不會失去親情,我在這裡也有爭取跟小孩子的接見,這是社工安排的。希望可以讓我太太來開庭跟我溝通,請法官安排再通知一次我老婆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㈣關係人CA00000000-B雖表示希望由關係人CA00000000-A將受
安置人帶回去照顧,然關係人CA00000000-A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所附報到單),且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之結果,關係人CA00000000-A現無穩定之住所及工作,並同意本次安置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5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家庭處遇計畫(見本
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