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之弟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00000000、CA00000000之弟,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55、97及122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均持續受到穩定照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進步中;透過親子會面及返家期間,觀察CA00000000-A多會詢問受安置人是否想回家等情形,受安置人會回答想要返家,其雖有過動症狀,幾次發現受安置人在CA00000000-A面前能夠控制自己的行為,不會做出不當舉動,會擔心CA00000000-A知道自己不乖等情形,須持續透過定期訪視及短暫返家給予CA00000000-A管教上之建議及親子教養知能;受安置人父母於113年6月11日協議離婚,受安置人由CA00000000-A監護,受安置人之弟、妹由父親監護,CA00000000-A已與現任配偶共同居住,就業現況趨於穩定,目前持續安排短暫返家,需持續確認受安置人返家後受照顧情形、CA00000000-A婚姻及生活狀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進式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2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摘要表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職權送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訪查,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實地訪視受安置人,觀察其情緒平穩,會談初期能 夠坐著與家調官談話,眼神與家調官對視,所述之内容雖 需要多次澄清確認,但可對焦,後期開始躁動,於諮商空 間内跑來跑去、玩檯燈開關,但可聽從老師與社工指令,暫停動作、回答問題。評估受安置人現有適應安置生活,且寄家之教養方式確有改善、矯正其行為模式,安置確有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A在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上已有所提升,然穩定性及持續度尚待觀察,考量社政單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後有躁動之情況,加以新的心理該商資源挹注,或可延長繼續安置,協助受安置人持續調整身心及行為狀態,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0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目前還在持續觀察CA00000000-A的就業及生活現況,持續安排漸進式返家,確認兒少返家照顧情形。擬於114年5月22日提出重大決策會議 ,評估受安置人是否可以結束安置返家。對受安置人部分會持 續追蹤其身心狀況,過動症狀藥物服用情形。CA00000000-A部分,持續評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已經進行5次漸進式返家 ,6月份一樣會進行。受安置人返家期間,CA00000000-A會安排戶外活動,或是帶受安置人購買物品,或是到夾娃娃機等,讓受安置人活動,平時晚餐也會帶受安置人外出吃飯,晚間在家期間,CA00000000-A及案繼父也會陪同受安置人畫畫或是寫書法等,經觀察親子互動關
係不錯,受安置人也會期待盡快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0及51頁),CA00000000-A亦陳稱:尊重社會處的決定,但是因為要考量到受安置人想回來的情形,其與受安置人相處的狀況良好。其會尊重社會處一切決定,但希望可以聽受安置人的心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及52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CA00000000-A與受安置人父親等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