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師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CA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接獲兒童及少年保護
通報,由聲請人委託安置於寄養家庭之受安置人CA00000000於寄養照顧期間受有燒燙傷,疑有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起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自110年12月26日起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1年9月25日止。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自111年9月26日起將受安置人由保護安置改為委託安置至112年12月31止,然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A工作不穩定且毒品案件未服刑,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暫緩受安置人返家計畫,且受安置人之受委託監護人即關係人CA00000000-B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故延長委託安置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㈡又關係人CA00000000-A因入監服刑,停止配合聲請人之返家
計畫,並於113年7月出監後行方不明,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一事無明確計畫,聲請人社工便於113年11月4日函文警政協尋及聯繫,目前警政尚無回覆受理情形,無法得知關係人CA00000000-A行蹤;受安置人之父即關係人CA00000000-C目前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關係人CA00000000-B則因家庭經濟及生活環境限制,尚需照顧3名幼童,家中無法給予受安置人所需的支持,亦無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及提供穩妥之生活環境。評估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規劃返家計畫,故於114年4月11日起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109頁)。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年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政府114年4月11日府社保字第1140080994號緊急安置函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長期輔導計畫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4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9-87頁):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受安置人經社會處安排,
現於團體家屋進行安置,自113年1月始,適應狀況尚佳,可遵守家屋作息及規範。除受安置人外,家屋尚有另3名安置兒少,受安置人與1名年齡稍長之同性受安置人同寢。而受安置人現就讀鄰近國小,上下課由團體家屋人員接送。其於學校有結交好友,不會逃避學習,就學狀況穩定。又受安置人知悉自己安置後尚未與關係人CA00000000-A會面,經與社會處確認,關係人CA00000000-A對社會處之處遇合作程度普通,時而難以聯繫,預計待暑假過後且關係人CA00000000-A狀況較穩定時,才行安排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C則未曾扶養過受安置人,亦無安排會面。受安置人尚稱聰穎,惟較害羞,經常以比手畫腳之方式代替語言,或向社工、團體家屋人員說悄悄話,請其代為表述之方式回應他人,尚具表意能力,若有社工人員陪同願意至法庭陳述意見。有關繼續安置之意願,受安置人雖知悉關係人CA00000000-A現因自身狀況不便接回受安置人,然其仍不希被安置。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A00000000-A:關係人CA00000000-A現居新北市樹林
區,係租屋,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居住與原生家庭鄰近,惟互動不多。關係人CA00000000-A自知現居地位置及空間不適接回受安置人,故無安排實地查訪。另其現從事做土水(泥作工程)之工作,日薪2,000元,其每週前往工作4日以上,每月收入40,000餘元,尚足負擔自身現日常開支,此外尚有銀行呆帳數額不詳。又關係人CA00000000-A現罹重鬱症,固定於本縣身心科診所看診並按時服藥。關係人CA00000000-A尚未完成社會處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親職能力顯未見提升,其亦自知現況尚不適接回受安置人,對於此次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表示同意。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A尚未完成社會處親職教育課程,不具充足之親職能力,且現住環境空間不適接回受安置人,亦尚未積極配合社會處之處遇、規劃接回受安置人後之生活、就學等安排,尚不適接回受安置人。
⑵關係人CA00000000-C:關係人CA00000000-C現於宜蘭監獄服
刑中,預計於116年7月期滿出獄,自身現況無法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關係人CA00000000-C稱前次開庭後,其父探監時有商討關於受安置人安置事宜,關係人CA00000000-C有意委託其父協助接回受安置人,其出監後亦會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任。關係人CA00000000-C說明其雖為受安置人法定父親,惟與受安置人並無血緣關係,然考量其與關係人CA00000000-A前有一子(現由關係人CA00000000-C之父照顧),念及關係人CA00000000-A為該子生母,故有意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C在監服刑,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有關其原生家庭支持能力部分另行評估。
⑶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為受安置人之舅
媽,現與其夫、子女同住,生活空間飽和,無法再容納更多家庭成員。而關係人CA00000000-B現與其夫共同從事泥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補助,故另有申請子女之家扶基金會經濟扶助,無足資再照顧更多家庭成員。關係人CA00000000-B過往曾為協助關係人CA00000000-A,避免受安置人由社會處安置,故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接受關係人CA00000000-A委託受安置人之監護,惟後續因關係人CA00000000-B懷孕,考量生育、經濟及生活空間等因素,實無力再提供協助,雖其尚具充足之親職能力,惟自身家庭、生活空間已無法再負擔受安置人之照顧。又關係人CA00000000-B對受安置人自原安置之高雄市,改安置於本縣表達不滿,述受安置人原應已適應安置生活,且安置機構對受安置人照顧妥適。家事調查官說明前訪視受安置人及與社會處社工聯繫,知悉受安置人現於安置處所、就學適應狀況尚佳,亦有社會處連結之多項資源。關係人CA00000000-B知悉現政策之難處,及受安置人父母現階段皆無負擔照顧之能力,對此次繼續安置表達同意。評估關係人CA00000000-B雖具充足之親職能力,且對受安置人有一定程度之情感連結,亦受委託監護受安置人,惟其家庭之經濟狀況、生活空間已無法負荷更多家成員,協助照顧意願薄弱,不適接回受安置人。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C與家事調查官會談提及,其原生家庭具資源可協助接回受安置人,故至關係人CA00000000-C之父居所進行實地調查。關係人CA00000000-C之父現與關係人CA00000000-C之子、兄同住,經營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無虞。惟關係人CA00000000-C之父表達雖能理解關係人CA00000000-C之想法,亦念及受安置人為關係人CA00000000-C之子之同母異父之妹,然受限自身較年邁,身體健康狀況恐難以再負擔照顧另一未成年人,且家中3名成員皆為男性,考量受安置人年齡與性別恐較不妥適,故無協助接回照顧之意願與能力。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⑴安置處所之庇護(團體家屋)。
⑵永齡基金會課後照顧班(入校)。
⑶社區課後照顧據點。
⑷心理諮商(於學校進行,每週1次)。
⑸關懷陪伴員(每週一至週五每次1小時,陪伴遊戲或完成作業)。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關係人CA00000000-A亦尚可與社會處工作,故仍朝接回受安置人返家之方向推動。就學部分受安置人於現就讀學校適應情形尚佳,規劃持續於該學區就學,就業及自立生活部分則暫無規劃;返家部分因社會處近期始得與關係人CA00000000-A重新連繫,故將逐步推動提升其親職能力,穩定生活及居住狀況後方考量返家。故現階段對受安置人仍著重於安置生活適應及心理復健,待關係人CA00000000-A狀況有所進展後,再對受安置人行返家準備。
⒍本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未於同年4月4日前聲請延長安置之原因:
聲請人於114年3月底方召開受安置人延長安置會議,惟時間緊迫,未能於前次延長安置期滿前再提出延長安置聲請。故於未聲請延長安置期間,114年4月4日至4月11日委託安置,4月11日至4月13日緊急安置,並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4年4月14日起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5月有跟關係人CA00
000000-A聯繫,她有跟家事調查官會談,但因為關係人CA00000000-A屢次爽約,後來沒有跟關係人CA00000000-A碰面,之後有多次傳簡訊、打電話,所以目前跟關係人CA00000000-A是屬於失聯的情形,無法確定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生活跟經濟的狀況,在電話聯繫中,只知道關係人CA00000000-A在新北樹林租屋,做板模工作,她現在狀況沒有很穩定,短期內無法接孩子回去照顧。有跟關係人CA00000000-C遠端視訊,有跟他瞭解他與孩子的狀況,從他們會談當中,可以得知他與孩子無任何情感,他的刑期要到116年,短期要接孩子的狀況可能要再評估。另請新北市社會局的社工協助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C之父,對於受安置人照顧的規劃,社工有提到,關係人CA00000000-C之父目前有照顧其他孩子,且對受安置人沒有情感基礎、礙於性別,他無法獨立扶養,但他可以提供經濟上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㈣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續
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關係人CA00000000-C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對於家事調查報告有何意見?)我爸爸也有跟我說,先把孩子安置,等我出監後看能不能把孩子接回去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㈤受安置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何人同住?)
姐姐。」、「(問:在機構跟學校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安置期間有回過家嗎?)沒有。」、「(問:想要繼續住在機構裡面嗎?)不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㈥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其雖表示不想繼續住
在機構等語,惟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CA00000000-B及CA00000000-C之陳述,可見關係人CA00000000-A目前失聯、關係人CA00000000-B經濟狀況不佳並要照顧3名幼童,而CA00000000-C入監服刑中,其等均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㈦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