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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非訟代理人 甲20149社工員受安置人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CA○○○○○○○○-○及CA○○○○○○○○-○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通報,關係人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及CA00000000-0之母CA00000000-A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許,將受安置人獨留在其租屋處,經聲請人多次聯繫關係人均未獲回應,且屋內時有幼兒哭聲,為保障兒少權益,遂請求警方對於關係人之租屋處執行即時強制進入,經警方及社工入內檢查,發現屋內玩具散落在地,受安置人一人昏睡在床、一人在旁大哭,尿布有濃厚排泄物味,經檢查顯已久未更換致其二人生殖器周圍皮膚呈泛紅過敏狀,且二人奶瓶皆已空但仍緊咬住,一旁亦無可飲用水或適宜幼兒食用之零食餅乾,無法確認受安置人前一餐進食時間。嗣關係人於同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社工,聲稱其工作前有託付友人照顧受安置人,然關係人無法聯繫該友人,且表示該友人逕行離去未告知關係人致有獨留,而其於交付受安置人前即知悉該友人有酒癮,顯見其未盡照顧責任,將受安置人託付給不適當之人照顧。又關係人知悉受安置人皆有發展遲緩,然關係人均未按醫囑時段回診,未固定配合受安置人早療,亦曾有獨留受安置人之紀錄,經社工多次勸誡及提供即時性親職教育,關係人仍未配合處遇。又於113年4月19日召開保護安置兒少親屬照顧會議,經會議決議關係人應以就業為主要目標,透過穩定收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房租、貸款、儲蓄等;此外關係人需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依醫囑服用藥物,並配合參與臺東縣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課程。期間關係人未穩定到院接受身心科治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因住屋生活環境問題及多期租金未繳納遭房東終止租賃合約要求關係人強制搬離。聲請人於113年2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15、39、72、106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迄今,生活及身心狀態穩定,雖因先天性水腦病症影響能力發展,已於113年8月、10月進行顱内腦室造口及透明中隔造口手術,術後受安置人各項能力發展皆有顯著提升,CA00000000-0經教育端評估已無需就讀學前特教班,由學前特教巡迴輔導老師、專業圑隊定期服務即可;CA00000000-0預計114年9月入學就讀○○國小附幼小班,目前由早療協會定期提供教保到宅、治療師評估諮詢服務。截至114年4月底關係人已完成9.5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其親職知能、教養動機、互動意願較過去提升,會面過程積極與受安置人互動、餵食、講故事等建立親子關係行為;親子會面受安置人二姐、外祖母皆會出席,觀察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疼愛有加,對於未來受安置人返家表達有協助分擔教養照顧職責之意願。評估關係人目前居住穩定,親屬間互動關係緊密,非正式支持系統豐富,能夠提供關係人生活所需協助、陪伴及鼓勵,評估關係人身心狀態較過去任職於○○驛站餐廳計時員工近半年,身心、日常生活、就業及經濟較過去穩定;惟關係人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關係人親職教養能力及早療相關知能能否提供妥適照顧仍有待評估觀察,評估受安置人非以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其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或自由有受危險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護字第14號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受安置人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關係人能否妥適照顧,仍有待評估,故聲請延長安置;針對受安置人部分,穩定接受特殊教育,確認特教資源能夠穩定介入服務,持續連結早療及協助早療資源,協助受安置人能力發展,家庭重整部分,追蹤關係人強制親職教育的概況,預計在完成課程後會安排漸進式返家,持續追蹤關係人就業及親職能力、親屬支援,討論後續返家、就學及照顧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二人受安置以來,原本有不良於行且無法以語言表達的狀況,但目前受安置人的狀況均有很大的改善,不僅活動力良好,受訪時可觀察到受安置人與照顧人員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照顧人員除了生活照顧外,會特別就受安置人的狀況予以適當的觀察、訓練及輔助,受安置人顯然有受到良好的照顧;觀察受安置人目前尚無法以語言清楚表達其需求,每週亦須參加語言治療及物理治療,CA00000000-0因情緒問題,尚須在身心科回診,惟經評估關係人的居住環境較遠,與受安置人二人間能否建立安全的依附尚待觀察,且關係人的經濟能力目前尚無法負擔自身與受安置人之所需,支持系統即外祖母亦表明對此感到擔憂,故評估受安置人繼續在熟悉的環境接受照顧,且持續上開醫療及訓練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利益,故延長繼續安置確實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能力,而關係人之身心狀況及生活狀態均尚不穩定,恐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認本件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3